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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不能认定构成偷税


加入日期:2005-10-28 17:07:16

  2001年8月份至年底,李先生在香港通过买卖股票赚取了将近100万元人民币的利润。2002年初,李先生将该收入汇回国内,但一直未申报纳税。后因举报被税务机关立案稽查。税务机关认定李先生不申报纳税的行为构成偷税,除补缴税款及加收滞纳金外,并处补缴税款1倍的罚款。并以涉嫌偷税罪移送司法机关。

  我们认为,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个人未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行为不能认定构成偷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查处个人所得税案件中对纳税义务人不缴或少缴税款是否按偷税进行行政处罚的通知》(1998-11-27国税发[1998]205号)的相关规定,只有在个人“纳税义务人采取签订虚假收入合同隐瞒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等手段,造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后果的”才能“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即构成偷税,如果个人未采取上述手段隐瞒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则不能认定构成偷税。

  而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偷税的定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第二条之规定,构成偷税,进而成立偷税罪,必须具备以下五种手段行为之一:(1)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2)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3)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纳税;(4)进行虚假纳税申报;(5)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而所谓“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是指:(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2)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三)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

  本案李先生显然不符合“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的三种情形,其取得的上述收入并未经税务机关通知其进行纳税申报;而就其整个行为看,并没有实施前述构成偷税罪所列举之任何一种客观行为,而只是取得收入后不依法纳税的违法行为,并不具备税法及刑法规定之偷税行为的客观要件。即使其主观上具有不缴或者少缴国家税款的故意,实际上也已造成了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结果,但从偷税的内涵与外延,及现行法律关于偷税的构成之规定看,偷税必须是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及其后果三者的有机统一体,缺少其中任何一个要件,偷税均不能成立。而所谓的“客观行为”,是指税法和刑法明确列举的具体行为,而并非任何可能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行为,税法和刑法规定之外的行为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仍然不能认为具备了客观行为要件。因此,本案李先生的行为不符合偷税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不能以偷税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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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然,李先生取得收入未申报纳税的行为,违反了相关税法之规定,将受到相应的处罚。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李先生的行为符合该条之规定,构成不申报从而少缴税款的违法行为,除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外,还将被处以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综上,个人取得收入不主动申报纳税,从而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行为,虽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系违法行为并应给予相应的处罚,但究其行为本质,并不符合税法及刑法规定之偷税行为的各个要件,不能定性为偷税,并据以引用征管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加以处理;在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符合刑法规定之数额及比例后,即予移送司法机关作为偷税罪处理更是根本性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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